云南省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水法》、《防洪法》、《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建設、水文監測預報、水資源動態監測、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收集、保管和利用以及保護水文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省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州(市)、縣(市、區)。;各級應當支持當地水文事業的發展,并安排資金用于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第四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是該省的主管部門。;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省級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
省派駐州(市)、縣(市、區)的水文機構也應接受當地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應當根據全國水文發展規劃、流域水文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發展規劃,征求省直有關部門和有關州(市)的意見;;并提交給省級。;州批準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省水文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信息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等專項規劃。,并在征求省直有關部門意見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實施。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劃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六條在國家基本水文站覆蓋的區域內,確需設置專用水文站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庫;
(二)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電站;
(三)承擔城鎮、重要交通干線等防洪任務的小型水庫;
(四)設計流量大于每秒4立方米的引水工程或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
第七條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展水文監測所需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有必要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設備和測量儀器;
(三)具有水文或相關專業知識并經崗位培訓合格的技術人員。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經省水文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環保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在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書面征求節水意見。文化機構的意見。
專用水文站的撤銷,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其中,交通、環保等專用水文測站撤銷前,應當通知省級水文機構。
第八條下列活動中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審查:
(一)編制的規劃經州(市)以上及其相關部門;
(二)審批、核準由州(市)以上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三)開展水資源管理。
第九條申請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需要復核的水文監測數據及相關資料。
第十條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申請使用水文監測資料的審查,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材料不齊全或者申請內容不明確的,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省水文機構受理專用水文測站設置申請或者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置單位建設和管理,設置單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專用水文站應當按照批準的水文監測項目進行監測,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水文監測項目。確需增加或者減少水文監測項目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承擔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專用水文站應當向當地州(市)水文機構報告水文監測實時信息。
第十四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地下和重要湖泊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和跨界、省際、國家間河流水量、水質的監測和評價。
第十五條水文信息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信息預報、特大洪水信息預報和區域性嚴重干旱分析預報,由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統一向社會發布。;縣級以上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水文機構發布。發布時間和頻率根據水情和災情確定。
第十六條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長江、珠江、瀾滄江、怒江等跨境、跨省河流,滇池、洱海、撫仙湖、陽宗海、星云湖、杞麓湖、異龍湖、瀘沽湖、澄海等云南段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每年5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資料報送當地州(市)水文機構。其中,水文監測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編制后報送。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數據庫。匯交的水文監測數據應納入水文數據庫。
第十八人縣級以上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水文機構應當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水電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監測信息網絡應當與水文機構的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相連接。
第十九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基礎研究,為公眾、決策和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服務。
基本水文監測數據應當依法公開,屬于國家秘密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臺,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水文監測數據提供便利;無償為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提供水文監測數據及其成果。
第二十條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屬于公益性建設用地范圍,縣級以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劃撥手續。
第二十一條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
(1)長江、珠江、瀾滄江、怒江、紅河云南段水文站基本水尺斷面分別為上游1000米和下游500米,其他河流水文站基本水尺斷面分別為上游100米和下游500米。兩岸的分界線是河岸外側之間的區域。如果沒有河岸,就是兩岸高于歷史最高洪水位1米的區域;
(二)降水、蒸發觀測場地周界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場地周界至障礙物邊緣的距離大于障礙物高度的2倍計算;
(三)其他水文監測點的保護范圍為監測設施周圍2米至10米。
縣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水文監測和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網箱養殖和圈養家禽。
第二十三條因國家、省等重大工程建設需要遷建國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批準前,報對該水文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省水文機構應當對遷移站的位置、選址、監測環境、站場功能、資料影響等進行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確定遷移地點。
第二十四條在國家基本水文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編制國家基本水文站功能恢復方案等相應措施,并經對該水文站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開工建設。建設單位編制的國家基本水文站功能恢復規劃應當由省水文機構組織專家論證。
國家基本水文站功能恢復方案探討發證和實施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專用水文站等單位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和水文技術規范從事水文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專用水文站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公路、橋梁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事先告知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公安、門應當予以協助,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水文機構聘用的監測員,經崗位培訓合格后,可以協助水文機構開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監測,水質采樣,監測設備保管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網箱養殖和家禽養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縣級以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